(2016)冀0104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764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创新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5411306F。法定代表人:齐承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8号欧韵花园1号楼3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262776。法定代表人:韩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陈艳哲,女,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东风东路218号省新华二印宿舍1栋1单元40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为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为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付华、被告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陈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6737万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到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科雅公司与被告���惠公司自2010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热计量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经双方2014年8月30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8.6737万元。被告普惠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被告购买的不单是仪表设备,而是整个“工大科雅”通断时间面积热计量系统。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承担设备供货、指导施工及系统调试的义务,并且由原告承担通断时间面积法热计量系统的质保责任。原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明确介绍了通断时间面积法热计量系统的组成及系统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热计量收费。2、原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的系统运行时无法实现数据采集、分摊,该套设备安装至今,虽经多次调试仍然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已构成违约,其要求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3、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所提供的热计量系统进行维修直至调试合格能够投入使用并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因“工大科雅”热计量系统无法投入使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12.04万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我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入围2013年石家庄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负责对石家庄天然城、芝澜名仕等小区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为完成这些项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系列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承担设备供货、指导施工、系统调试、质保、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通断时间面积法热计量系统安装至今,因原告提供的热计量系统无法实现热量数据采集、���摊,至今无法实现热计量收费。根据能源管理合同热计量改造资金由我方承担,我方投标承诺改造投资金额为21.3元/平米,因财政奖励资金已拨付的数额为16.3元/平米,改造的投资资金减去已拨付的奖励资金乘以改造面积46.5万平方米为我们的实际投入损失232.5万元,现在我们只请求212.04万元。原告科雅公司针对被告普惠公司的反诉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经被告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热计量系统无法使用。2、被告请求其投入在项目上的费用,但被告投入多少并无证明,被告也没有提交政府的财政评审结果,以证明在该项目上的实际投入,并且投入费用是被告与供热中心的合同约定,是被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不构成损失,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到2014年5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系列供货合同21份。其中部分合同货物运至张家口市,部分运至石家庄市,合同中约定了标的名称通断控制器、超声波热量表等,以及数量、价款;对于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部分合同约定:买受人按说明书组织安装调试,出卖人负责技术指导;部分合同约定:买受人按说明书及设计图纸组织安装,出卖人负责技术指导、调试;对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部分合同约定:对于买受人合理正常使用标的物而出现质量问题,自安装调试完毕起保修期限为24个月,产品终身成本价维修;部分合同约定:自安装调试完毕起保修期限为8年;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部分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3日内买受人付合同总额的60%,7日内出卖人将货发出,其余货款侍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部分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7日内出卖人将货分批发出,货款待石家庄市供热管理中心每次财政资金拨付后3日内付清拨付款金额等。另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8月30日被告及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帐单及2016年5月25日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6737元。被告予以认可。还查明,被告与石家庄市供热管理中心签订石家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热计量改造资金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改造投资金额为每平米21.3元。2016年4月6日,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广立小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由普惠公司承建,使用科雅公司产品,因产品问题至今调试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张家口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情况说明。另外,施工单位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万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唐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具关于石家庄热计量改造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供热改造项目至今不能运行,不能实现热计量收费,不能实现国家对热计量改造的根本目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1份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能源管理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购原告的设备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未付原告的设备款为3786737元,双方无争议。被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告所购原告的设备调试未合格,未实现热计量收费,尚未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供应给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直至调试合格,使设备能够投入使用。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目的在于实现热计量收费,以节约资源。原告所供设备应当满足合同的目的要求,否则不能认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或财政资金拨付后3日内付清拨付款金额,但前提是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原告所供设备任未调试合格,不能投入使用,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损失计算依据为承诺改造投资金额,而非被告实际投入的资金,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426元,由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88元,由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育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李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