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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746号原告宋某某,男,1945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宋某甲,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4月5日我种地时,被告宋某甲不让我种,说地是他家的。发生争执后,我找村主任王侠来处理,但没调解成。我要种地,被告宋某甲不让,上来对我连打带踢,把我打倒了。伤后我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38.2元、护理费1364.88元(11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误工费1079.32元(11天×98.12元)、交通费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444.20元。被告宋某甲辩称:我家地少8垄,经过村里协调,原告同意给我2垄,但我始终没有同意。在此次纠纷之前,我在原告的地里打了3条垄。2016年4月25日种地时,我种了原告给的2垄,开始种第3条垄时,原告来阻止,用大铁锨、拳头打我,要用四轮车撞我,后被拉开。我父亲宋德忠来了,就与原告理论,给村长王侠打电话。王侠过来协调原告给3条垄,原告不同意,王侠调解不成就走了。之后我父亲说迷糊,我就领我父亲去看病,原告也在另一头躺下说迷糊。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甲称其家承包地面积少,与原告宋某某发生土地纠纷,经协调宋某某同意给宋某甲家两条垄,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4月25日,被告宋某甲到原告宋某某的承包地内,除宋某某同意的两条垄外,另欲多种地,原告宋某某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厮打中致原告宋某某受伤。原告宋某某伤后到长岭县宏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038.2元。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偶发室性早搏、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相关材料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宋某某,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对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宋某某在纠纷中没有冷静处理,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宋某甲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7038.2元、护理费1208.2元(10天×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1253.56元(10天×113.96元+1天×113.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99.96元之80%,即8559.9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