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南省脑科医院与钟待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脑科医院,钟待荣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924号原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谭李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钟待荣。原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待荣(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欠费2217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因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症进入原告33病室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4174.62元。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尚欠原告22174.6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因外伤至原告处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此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174.62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元,尚欠221747.62元医疗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用清单、被告医疗费缴费说明、票据、天心区法院民事诉状及开庭笔录、(2016)湘0111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外伤至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该支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医疗费22174.6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费22174.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钟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皮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