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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异20号申异议人(被执行人)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杨之魁,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高义刚,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一案中,异议人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终止(2016)内0781民初574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行为,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与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纠纷还在商讨磋商,并且我公司愿意积极履行义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内078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当日向异议人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异议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未予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内0781民初574号执��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与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在商讨磋商为由,请求法院终止对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满洲里市阳光大道东侧,纬三街南侧,地号159100001019GB00041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商讨磋商并不能成为解除查封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满洲里荣鑫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杜 怡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