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琳与还仕和、还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琳,还仕和,还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067号原告:程琳,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还仕和,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还学群,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中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琳与被告还仕和、还学群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还仕和立即归还我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20160元(其中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金19160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还学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还仕和、还学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还仕和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于2013年8月26日前还清,届期不还,则承担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预期违约金。被告还学群在借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出具后,我向被告还仕和交付了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还仕和向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还仕和、还学群催要,被告还仕和未能按约归还,被告还学群仅归还了本息合计50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拒不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还仕和辩称,我承认原告程琳主张的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我向原告程琳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于2013年8月26日前还清,届期不还,则承担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预期违约金。借款当天原告程琳实际向我支付了借款47000元,扣除了两个月利息3000元。现在被告还学群已经代我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不存在拖欠利息的问题,故我不同意还款。被告还学群辩称,我承认原告程琳主张的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还仕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程琳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于2013年8月26日前还清,届期不还,则承担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预期违约金。我在借据上签字为被告还仕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还仕和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程琳遂向我催要,我于2013年11月14日起每个月向原告程琳支付1500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我已经支付了50000元。借据上约定了如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我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借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该约定无效,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无利息。我与原告程琳约定,只需要我偿还50000元本金即可,其余部分不再需要我归还。综上,原告程琳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琳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还仕和向原告程琳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程琳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前还清,由还学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偿还本金,并自愿承担逾期利息和预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和预期违约金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约定的实现期限后两年”。被告还仕和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还学群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据出具当天,原告程琳向被告还仕和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内扣了两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仕和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程琳向被告还学群催要,被告还学群遂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每月向原告程琳支付1500元,合计支付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程琳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程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琳与被告还仕和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仕和未能按期全额还款,引起讼争,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借款当天,原告程琳即内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向被告还仕和交付了4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实际交付的47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虽然在借据中并未注明,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虽然被告还学群已经陆续归还50000元,但是根据本金47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原告程琳主张的借款本息20160元,不超过被告还仕和、还学群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的数额。故原告程琳要求被告还仕和归还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0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承担按照本金日万分一十二计算逾期利息和预期违约金,该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程琳主张被告还仕和承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还学群为被告还仕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还仕和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程琳要求被告还学群对被告还仕和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还学群辩称其为被告还仕和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学群辩称,其与原告程琳约定,只要被告还学群归还50000元,剩余部分不再需要其归还,对此原告程琳予以否认,被告还学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还学群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程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还仕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琳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160元,并承担本金1916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还学群对被告还仕和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被告还仕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字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