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明枝与许志林、柯淑华、余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枝,许志林,柯淑华,余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349号原告:黄明枝,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特别代理),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许志林,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柯淑华,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林(系被告柯淑华的丈夫,特别代理),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余世勇,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黄明枝与被告许志林、柯淑华、余世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闽0721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许志林、柯淑华名下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中路13号创新楼X层XXX室的房产(保全价值134000万)。原告黄明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兼被告柯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志林及其妻子柯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余世勇对该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许志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由被告余世勇对被告许志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只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许志林和柯淑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又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志林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世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志林、柯淑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余世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许志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黄明枝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2%,月息2200元,利息按月支付。由余世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如发生纠纷,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许志林、担保人:余世勇”。被告许志林、余世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许志林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另查明,被告许志林、柯淑华于200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被告许志林向原告黄明枝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黄明枝与被告许志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志林与柯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柯淑华应当与被告许志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世勇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已作出约定,被告余世勇应对被告许志林、柯淑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许志林、柯淑华追偿。被告余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林、柯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明枝借款10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余世勇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世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林、柯淑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190,合计2680元,由被告许志林、柯淑华、余世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