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马立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新,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2016年5月6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新及其辩护人薛忠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立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1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崔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崔术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房某2、房某1、李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证明、诊断证明;2、证人张某、房某1、李某、房某2的证言;3、被告人马立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立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立新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案发后我及时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亦得到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辩护人薛忠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应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亦得到了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谅解;3、被告人从始至终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基于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立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1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崔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崔术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房某2、房某1、李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跟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有1、书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证明、诊断证明;2、证人张某、房某1、李某、房某2的证言;3、被告人马立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及伤者达成谅解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及伤者各项经济损失470000元,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及伤者表示歉意,被害人亲属及伤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又查明,被告人马立新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保定市竟秀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马立新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崔术兰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跟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应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及伤者各项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会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