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陈存友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陈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友,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陈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归还的多笔款项所对应的借贷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债权是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为22000元;一审法院对30000元还款未予认定,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归还的66000元及48000元混同为归还被上诉人的两笔借款,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对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陈存友辩称,第一笔是借我80000元,还了66000元,还剩14000元没有还;第二笔借我100000元,还了48000元,还剩52000元没有还;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陈存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玲立即偿还100000元;2.判令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付利息,日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月息2.4分(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则利息顺延至归还本金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存友与李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0日,李玲向陈存友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存友人民币80000元。2015年1月16日,李玲再次向陈存友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存友人民币100000元整。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李玲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66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归还48000元,后陈存友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李玲向陈存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李玲应在陈存友要求还款时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李玲两次共向陈存友借款180000元,后归还114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66000元。李玲辩称其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故对李玲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李玲应向陈存友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陈存友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3%,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应系无息借款。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涉案借款系不定期借款,李玲应在陈存友要求还款时偿还借款,因陈存友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李玲要求还款,故李玲应从陈存友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陈存友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存友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2015年1月16日陈存友与李玲之间100000元借款下剩欠款数额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2015年1月16日陈存友与李玲之间100000元借款下剩欠款数额问题。2015年1月16日,李玲向陈存友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存友100000元整,陈存友据此主张起诉要求李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李玲认可双方存在上述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认为其已经偿还了78000元,下剩22000元未还。经审查,2015年4月9日李玲转账归还陈存友借款48000元,另转账30000元到张志海账户,但李玲未提供陈存友指示其还款转到张志海账户的证据,陈存友亦不认可转到张志海账户30000元与自己有关,仅认可收到还款48000元,并在二审中陈述案涉100000元借款还剩52000元未还。因李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30000元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16日陈存友与李玲之间100000元借款下剩欠款数额为52000元。本案中陈存友在起诉状仅要求归还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在陈存友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双方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一并处理,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应予纠正。关于案涉借款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涉案借款系不定期借款,李玲应在陈存友要求还款时偿还借款,因陈存友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李玲要求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玲从陈存友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陈存友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正确。综上所述,李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存友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陈存友负担886元,李玲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陈存友负担550元,李玲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