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涂相德与洪峰、林淑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相德,洪峰,林淑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涂相德,男,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住景德镇市,被告洪峰,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林淑君,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涂相德诉被告洪峰、林淑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峰、林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洪峰偿还原告款项727312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利息72100元及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林淑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前,原告和被告合作经营柴油生意期间由原告出面对外借款83万元用于合伙生意,所借款项和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经营亏损,截止到2014年10月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合计欠原告660858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个人还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债务人在2014年10月30日还款360500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366812元。被告林淑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保证担保个人合同。被告洪峰、林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洪峰合伙经营柴油买卖。2014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洪峰、林淑君签订一份“保证担保个人还款合同”,该合同的债权人为原告涂相德,债务人为洪峰、保证人为林淑君。该合同约定,因合伙生意亏损,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洪峰共计欠原告涂相德人民币660858元,被告洪峰应在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3605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366812元,如未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林淑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洪峰未按约还款,被告林淑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涂相德和被告洪峰在合伙经营柴油买卖产生亏损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涂相德和被告洪峰应根据结算后签订的“还款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林淑君应依据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涂相德人民币360500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涂相德人民币366812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林淑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1794元,由被告洪峰、林淑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宗 宏助理审判员 程贞人民陪审员韩初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