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69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丽,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婚前隐瞒婚史,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3、按照双方协议分割家庭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相识3年后才结婚,我们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发生感情破裂的事实。2016年7月全家去内地旅游家庭较和睦,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在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跟随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户口本一份,被告提供的九张照片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审理的焦点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即原告对主张的离婚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查明,其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双方生活细节及性格所致,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要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拉扎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