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兵与姜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姜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397号原告:李兵,男,1981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姜姗,女,1978年4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本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李兵诉被告姜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被告姜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兵诉称:2016年8月4日,被告姜姗驾驶吉C5J1**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县满族高级中学门前掉头时,与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纪俊生驾驶的无号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纪俊生及乘员李兵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伊公交认字【2016】第212号)认定:姜姗负事故主要责任,纪俊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兵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兵右肘部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3万元。经查,吉C5J1**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姜姗,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与各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38.29元、护理费13048.56元{120.82元/天*(18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8000元(36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9459.12元{长子17156.14元/年*(18-12)年*10%/2+母亲17156.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系无责,被告姜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俊生(摩托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兵(系摩托车乘员)无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二份{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出院诊断书及疾病诊断书各一份、门诊票据(4张,183元)、医疗费票据(2张,49038.29元)合计49221.29元}。证据3.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2700元)。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情所需误工费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后续治疗费用1.3万元及鉴定所花费用数额;为原告的相关主张提供依据。证据4.交通费一组(500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交通费的数额。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所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主的身份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宁街道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日在伊通县县城居住。证据6.社会医疗保障卡(长春)、缴纳医保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5日开始到现在一直在城镇居住。证据7.劳动合同书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被停发工资,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提供依据。证据8.张玉香(被扶养人)残疾证明、独生子女证明二份。证明: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原告及其儿子均系独生子女。证据9.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7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姜姗驾驶吉C5J1**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县满族高级中学门前掉头时,与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纪俊生驾驶的无号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纪俊生及乘员李兵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伊公交认字【2016】第212号)认定:姜姗负事故主要责任,纪俊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兵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兵右肘部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9221.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兵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3万元。经查,吉C5J1**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姜姗,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038.29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8000元(36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兵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姜姗为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83393.52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6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姜姗赔偿原告李兵经济损失44826.80元{(49038.29元-10000元+1800元+13000元+2700元+7500元)*70%}。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由被告姜姗负担1584.10元。原告李兵负担678.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