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何顺发与朱亚峰、吴燕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发,朱亚峰,吴燕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811号原告:何顺发,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峰,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吴燕彩,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何顺发诉被告朱亚峰、吴燕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顺发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谋,被告朱亚峰、吴燕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亚峰立即向原告何顺发支付货款288,419元;2.被告朱亚峰赔偿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9,344.77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8,419×0.36%×9=9,344.77元);3.被告吴燕彩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亚峰与被告吴燕彩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东莞市大朗镇共同经营混凝土生意多年,但非法人。原告何顺发为两被告供货商,因两被告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原告何顺发货款。经原告何顺发多次催讨并给予宽限后,与被告朱亚峰对账并签署《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朱亚峰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止共欠原告何顺发砼款288,419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拒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朱亚峰辩称,被告朱亚峰确认原告何顺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但认为其老婆吴燕彩与其并非共同经营,只是有些案涉付款是从吴燕彩的账户转到何顺发的账户。被告吴燕彩辩称:吴燕彩否认与朱亚峰共同经营,承认货款是通过吴燕彩账户转到何顺发的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燕彩与朱亚峰均否认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但吴燕彩所提供的社保记录及手机短信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顺发主张案涉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自2009年存续至今,案涉货款是通过吴燕彩账户转到何顺发的账户,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亚峰承认原告何顺发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欠货款288,419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何顺发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现未有证据反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本院认定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朱亚峰应于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但朱亚峰未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何顺发诉请朱亚峰支付货款288,419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燕彩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吴燕彩与朱亚峰均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自2009年存续至今,案涉货款是通过吴燕彩账户转到何顺发的账户,虽然吴燕彩否认与朱亚峰是共同经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案涉货款发生于朱亚峰与吴燕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存在前述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情形,因此,案涉货款及违约金应认定为朱亚峰、吴燕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吴燕彩应就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亚峰、吴燕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顺发支付货款288,419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8,4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3元,已由原告何顺发预交,由被告朱亚峰、吴燕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