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书亭与任绪梅、张爱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亭,任绪梅,张爱军,张会武,纪荣菊,杨庆国,纪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944号原告:陈书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系被告任绪梅配偶。被告:张爱军。被告:张会武。被告:纪荣菊。被告:杨庆国。被告:纪刚。原告陈书亭与被告任绪梅、张爱军、张会武、纪荣菊、杨庆国、纪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被告任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武、纪荣菊、杨庆国、纪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绪梅、张爱军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299500.46元;2、在被告任绪梅、张爱军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张会武、纪荣菊、杨庆国、纪刚按1/4责任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4日,被告任绪梅因个人需要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冶信用社签订了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3日,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会武、杨庆国、纪刚作为保证人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冶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等人在最高人民币45万元内对被告任绪梅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绪梅未偿还,致使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为其向南冶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金299500.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绪梅、张爱军辩称,钱是原告陈书亭还的。名义上是任绪梅贷款,但不是任绪梅本人使用,所有担保人都是张会武找的,钱是张会武用的。银行找原告的时候我在场,我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让我帮原告把这个钱从张会武的手里追回来。被告张会武、纪荣菊、杨庆国、纪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任绪梅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冶信用社签订了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爱军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任绪梅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会武、杨庆国、纪刚作为保证人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冶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等人在最高额人民币45万元内对被告任绪梅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1年4月13日,被告纪荣菊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任绪梅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绪梅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11日,原告陈书亭为被告任绪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陈书亭为被告任绪梅偿还借款本金199500.46元。两次共偿还借款本金299500.4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陈书亭就全部已偿还的款项299500.46元依法取得向被告任绪梅追偿的权利。借款发生在被告任绪梅与被告张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书亭要求被告任绪梅、张爱军支付原告代偿款29950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共有六个保证人,被告张会武、纪荣菊、杨庆国、纪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各自对被告任绪梅、张爱军未偿还的部分承担1/6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会武、纪荣菊、杨庆国、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绪梅、张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书亭代偿款299500.46元。二、被告张会武、纪荣菊、杨庆国、纪刚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在被告任绪梅、张爱军未偿还的范围内分别承担1/6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书成人民陪审员 张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蔺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