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xx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于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残疾人助力车,当车辆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北环街226号门前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39岁)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刮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于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于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244.9991mg/100ml,属醉酒。于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于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于某某赔偿赵忠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该款项已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及收条;残疾人证复印件;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淑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