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8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2月7日,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楚楚、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0时10分,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皖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大道与站前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对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拒绝配合,后被带往安杰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25.3773毫克/100毫升。2015年10月10日,李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以罚款1900元、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0时1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宿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宿州大道与站前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拒绝配合,后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带往安杰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备检。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25.3773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以罚款1900元、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查询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该行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溪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