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新启、宁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新启,宁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启,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南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春红,曾用名宁红,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系宁春红丈夫。上诉人胡新启因与被上诉人宁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新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春红对胡新启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宁春红承担。事实与理由:1.胡新启所借70000元已经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60750元。2.胡新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要求归还延期利息是错误的。3.胡新启对2013年9月5日借宁春红70000元并无异议,宁春红是否与驻马店市聚方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无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宁春红答辩称,胡新启借款7万元的事实一审已将查明,宁春红与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也不存在借款关系,胡新启应当偿还借款,请求驳回上���,维持原判。宁春红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新启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胡新启向宁春红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宁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胡新启2013年9月5日”。后宁春红向胡新启追要借款,胡新启称于2013年11月1日已还60750元,宁春红不认可,为此成讼。另查明,宁春红尾号7707的建行卡和胡新启尾号2073的建行卡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5月4日、6月5日、7月5日、8月4日、9月5日,胡新启分别给宁春红转款3150元。2013年9月28日向宁春红转款4220元。2013年11月1日给宁春红转款60750元。2013年12月5日给宁春红转款3700元,2014年1月5日、1月24日分别转款3300元。2014年2月28日转款1650元。2014年3月1日,胡新启给宁春红转款150000元。2014年3月4日、4月10日、5月4日、6月5日、7月6日、8月5日、9月5日、9月29日、11月5日、12月5日、2015年1月5日、2月5日,胡新启分别给宁春红转款1050元。2015年5月29日、5月30日案外人王宇分别给宁春红转款10000元、21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新启虽对2013年9月5日向宁春红借款7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宁春红系投资于其所在的驻马店市聚方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宁春红也不认可,且宁春红提供有胡新启出具的借条,故对2013年9月5日,胡新启向宁春红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胡新启在2013年11月1日给宁春红银行卡转款60750元,是否系返还上述7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从双方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反映,2013年5月、6月一直到9月5日,胡新启一直按月给宁春红转款3150元,胡新启陈述是宁春红将210000元款投给其所在的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按月利率1.5%将利息转给胡新启,���新启又转给宁春红,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系双方之间存在210000元的债务关系。又2013年9月5日胡新启向宁春红借款70000元后,9月28日利息增为4220元,而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050元,恰是4220元与上述210000元每月利息3150元的差额,故本案借款70000元应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且2013年11月1日胡新启返还宁春红60750元后,2014年1月、2月胡新启给宁春红银行账户转款又降为3300元,而上述280000元减去60000元后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恰为3300元,并结合2014年3月1日胡新启返还宁春红借款150000元后,至2015年2月5日长达13个月之久,胡新启一直向宁春红每月转款105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2013年11月1日胡新启向宁春红银行账号转款的60750元之后,双方之间还存在70000元借贷关系,也即胡新启偿还的上述60750元与本案借款70000元无关联性,故对胡新启辩称本案借款70000元已还60750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胡新启还辩称,其向宁春红返还60750元款后也即自2014年3月起每月向宁春红转款1050元,是宁春红向其所在的驻马店市聚方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款,公司将利息1050元给胡新启,胡新启又转账给宁春红,与本案宁春红借款无关,并提供2014年12月15日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各一张加以印证,因其向宁春红2014年3月开始每月转款1050元的时间早于借款借据、还款协议载明的时间,其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上宁春红的名字又是打印,宁春红也不认可,且借款借据载明的时间2014年12月15日之后即借款发生后利息每月仍为1050元,并未增加,与借款借据约定有利息相矛盾,故胡新启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案外人王宇向宁春红银行账户转款的10210元,胡新启不认可系其向宁春红还款,故该10210元无法从本案借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胡新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春红借款70000元。如果胡新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胡新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新启对2013年9月5日向宁春红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胡新启上诉称该借款其已经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6075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9月5日前胡新启与宁春红存在210000元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3年9月28日,胡新启收到宁春红借款70000元后,每月按约定支付宁春红利息4220元,胡新启于2013年11月1日返还宁春红60750元后,每月按约定支付宁春红利息3300元,胡新启于2014年3月1日返还宁春红150000元后,至2015年2月5日每月仍支付宁春红1050元,由此可以证明胡新启偿还宁春红210000元后,双方之间仍存在70000元借贷关系,故对胡新启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新启如未在生效判决后的履行期内向宁春红偿还借款,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项系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综上所述,胡新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胡新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