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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李芳培与谢世春、叶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培,谢世春,叶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955号原告:李芳培,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世春,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远县。被告叶丽芬,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远县欣山镇美食街小区112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97976****。原告李芳培诉被告谢世春、叶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世春、叶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9800元(2016年1月28日前的利息10800元,2016年1月29日至5月28日的利息1800元),之后的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8%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谢世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世春归还借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谢世春归还了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债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世春、叶丽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俩被告的结婚证,2、借据二张,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3、银行交易明细二张,4、被告谢世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本院(2016)赣0726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谢世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10800元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芳培与被告谢世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芳培要求被告谢世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谢世春、叶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俩夫妻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芳培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世春、叶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芳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10800元,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348元,由被告谢世春、叶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