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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马成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成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427号原告: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南科技工业园怡亭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0834-1。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红武,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成河,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高洁特公司)诉被告马成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高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武,被告马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高洁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冰箱货款16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2172.45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于2014年2月7日至8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后,9日开始请假,离开原告公司时提取了一台“金帅”牌BCD-228电冰箱,价值1650元,未付款,被告应当按价支付原告货款。2、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商谈被告的工资是每月2300元,不包含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所以被告在2014年1月份由原告代扣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59.55元应当退还原告,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因而自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再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原告仍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912.9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172.45元,被告应予退还。马成河辩称:原告诉称我从其公司取走一台电冰箱不事实,所以不存在支付冰箱货款1650元,我是2014年2月20日离开原告公司的,所以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公司应该为我缴纳,3月份我确实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同意返还原告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数额应该计算出来。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马成河入职滁州高洁特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3年3月1日,马成河与滁州高洁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工资为2300元/月,2014年2月7日,马成河请事假10天(从2月10日至20日),滁州高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2月9日马成河从滁州高洁特公司带走一台“金帅”牌电冰箱离厂,假期期满后,马成河未到滁州高洁特公司上班。经滁州市南谯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核算,2014年1月至3月,马成河个人应缴纳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是184.4元、23.05元、46.1元,计253.55元,滁州高洁特公司应缴纳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职工救助费分别是461元、46.1元、149.83元、11.53元、18.44元、10元,计696.9元,前述费用滁州高洁特公司均已缴纳。本院认为:马成河与滁州高洁特公司原系劳动关系,马成河从滁州高洁特公司离职时取走一台“金帅”牌电冰箱,马成河辩称滁州高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同意用此电冰箱冲抵欠其刨床的使用费用,但马成河不能举证证明,同时滁州高洁特公司又予以否认,马成河的此项辩称本院不采纳,马成河认可该电冰箱只值1600元而不是滁州高洁特公司主张的1650元,因此马成河应支付滁州高洁特公司冰箱款1600元;马成河2014年2月20日以后才未到滁州高洁特公司上班,滁州高洁特公司为马成河缴纳2014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滁州高洁特公司要求马成河返还2014年2月份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无依据,而2014年3月份马成河已离开滁州高洁特公司,与滁州高洁特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滁州高洁特公司已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马成河应退还滁州高洁特公司已为其缴纳的2014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共950.45元(253.55元+696.9元)。无证据证明滁州高洁特公司为马成河代扣代缴2014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25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河应支付原告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电冰箱款1600元;应退还原告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950.45元,合计2550.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马成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