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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盐秀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盐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589号罪犯张盐秀,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常宁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盐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异动情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7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盐秀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57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盐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6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张盐秀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盐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70.3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盐秀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盐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