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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依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依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77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依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新华苑15幢504室。法定代表人杨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河塘路。投资人顾金学,厂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依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依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负担。被告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依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至期,因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依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572元,申请执行费74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依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吴江市恒达空调配件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依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他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