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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8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95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老汽车站附近的“君悦酒店”附近,将一小包“K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同日17时许,高某又在贺州市高速路出口(沙田)的加油站将一小包“K粉”卖给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高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的赃款200元、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25克)等,在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41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老汽车站旁的“君悦酒店”附近,将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同日17时许,高某又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高速路出口加油站将一小包氯胺酮卖给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高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和净重0.25克的氯胺酮,在徐某身上缴获净重0.41克的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高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一人二次贩卖氯胺酮0.66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