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红标与李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标,李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975号原告:王红标,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李伟锋,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兴宁市。原告王红标与被告李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不还。为维护自己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和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锋未应诉��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锋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王红标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李伟锋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其中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条上无约定利率;但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则需要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还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并提供1份签有借款人李伟锋名字及捺有指印和担保人为王海强名字的借条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王海强承担担保责任,称被告李伟锋借款时是以购买“牵引车”缺少资金为由,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计的,借款后李伟锋付了4.5个月的利息,现坚持诉请。被告李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锋曾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王红标借款50000元,有原告��红标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李伟锋签名及捺有指印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属实。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计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原告王红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有关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与付息相关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合理,不能准许。但在借款时双方有“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则需要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李伟锋借款逾期不还,故其需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王红标。二、被告李伟锋在返还借款本金时需给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由被告李伟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缴纳,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