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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美霞与戴笑英、莫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霞,戴笑英,莫满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574号原告陈美霞,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戴笑英,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满发,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美霞与被告戴笑英、莫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柳云、人民陪审员陈俊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霞到庭,被告戴笑英、莫满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霞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息及按月息1%支付咨询费给原告。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起计至借款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500元);2、律师费、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戴笑英、莫满发未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5日),显示原告陈美霞作为出借人,被告莫满发、戴笑英作为借款人,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以及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咨询费给出借人。原告称其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就该75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为六个月,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双方遂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予以重新确认,原《借款合同》原件已由被告取回。关于该笔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东莞分行星城支行账户向被告莫满发转账160000元。原告称750000元借款包括上述160000元转账及被告当时欠原告所有借款的当月利息59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莫满发、戴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这一事实的重新确认,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并无提及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从款项金额及性质来看,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750000元与2014年11月5日转账的160000元金额不一致,同时亦无证据显示该160000元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如上所述,原告无法证实案涉《借款合同》与其所称的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存在关联,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借款750000元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