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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光英与陈建安、周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光英,陈建安,周苏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717号原告:孔光英,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陈建安,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周苏巧,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孔光英与被告陈建安、周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付,10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陈建安、周苏巧分两次向原告孔光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各一份。借条中除约定了相应的借款金额外,还约定借期各为一个月,但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借款利率。借款期满至今,被告陈建安、周苏巧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安、周苏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光英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付,10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安、周苏巧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