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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与周子堂、陈桂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周子堂,陈桂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8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住所地上杭县北环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857986153D。负责人:沈兴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启富,男,该行职员。被告:周子堂,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陈桂英,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下称建行上杭支行)与被告周子堂、陈桂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堂、陈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上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子堂、陈桂英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7948.5元、利息34625.41元、费用及滞纳金8603.27元,合计141177.1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利);2、建行上杭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并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共同还款人周子堂之子、陈桂英之夫周远茂于2013年4月1日向建行上杭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经审批给予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同时,周远茂以购车为由申请追加信用卡购车分期专用额度120000元,经审批同意追加其信用卡购车分期专用额度120000元,分36期等额归还,并支付一定手续费,消费后按约定还款。周远茂以所购“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周远茂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在2015年8月2日还款500元后就未再还款,依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第二条第十款“申请人发生债务未履行,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约定,分期付款全部到期,应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至2016年1月5日,周远茂透支本金97948.5元、利息34625.41元、费用及滞纳金8603.27元,合计141177.18元。周子堂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还款人“周子堂”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陈桂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子堂主张共同还款承诺书“周子堂”签名非其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并指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周子堂之子、陈桂英之夫周远茂于2013年4月1日向建行上杭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填写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建行上杭支行就申领使用龙卡信用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申请人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免息还款期,免息期外的利息起算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支付及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等内容。经建行上杭支行审批,给予周远茂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同日,周远茂以购车为由申请追加信用卡购车分期专用额度120000元,在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时签名并表明阅读接受申请表及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该条款第二条第十款约定“申请人发生债务为履行,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经建行上杭支行审批同意,追加信用卡购车分期专用额度120000元,分36期等额归还,并支付一定手续费,消费后按约定还款。2013年4月1日,周子堂向建行上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15日,周远茂以所购“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为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作抵押,并于办理抵押登记,建行上杭支行为抵押权人。周远茂用持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2日,周远茂最后一次还款500元,之后就未再还款,依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分期付款全部到期,应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至2016年1月5日,周远茂透支本金97948.5元、利息34625.41元、费用及滞纳金8603.27元,合计141177.18元。另,陈桂英系周远茂之妻,周远茂在诉讼中意外死亡,建行上杭支行以其父周子堂、其妻陈桂英已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同意不追加周远茂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建行上杭支行与周远茂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其所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上杭支行已按约向周远茂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并追加了该信用卡购车分期专用额度,周远茂持卡后因购车进行了消费,双方成立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周远茂自2015年8月3日起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视为全部到期,建行上杭支行有权主张周远茂所欠龙卡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周子堂在周远茂申领龙卡信用卡时向建行上杭支行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义务,该承诺系其的真实意见表示,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桂英系周远茂之妻,周远茂使用龙卡信用卡透支消费时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周远茂自愿以其购买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向建行上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建行上杭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周子堂、陈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子堂、陈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周远茂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948.5元、利息34625.41元、费用及滞纳金8603.27元,合计141177.1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二、周子堂、陈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周远茂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948.5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三、周子堂、陈桂英到期未清偿上述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有权申请本院折价、拍卖或变卖周远茂所有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得款项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周子堂、陈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榕人民陪审员  梁福庶人民陪审员  王五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