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DR88**号面包车行驶至白银市平川区仿古街南口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4.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采血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高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