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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大智公寓附近,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装在一个注射针管内的白色粉末卖给黄劼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物品重0.3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速录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