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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与陈树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和,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和,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庆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尚立,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树和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树和,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尚立、胡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无房户,没有参加房改,在周村食品厂工作时,因上诉人将分到的房产让给了军属居住,厂领导又给上诉人找了一套房管局的公住房即现在居住的周村区关边窑街102号。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有限处分权。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过程中,被拆迁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居住权的对价。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周村区关边窑102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树和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及2015年后原告为其提供其他房源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张未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及限期搬迁通知书;其系无房户,原告提供的其他房源均不合意,故不同意将所诉房屋返还原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由被告签署的送达回证及双方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陈树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情形,2015年8月1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未提异议,根据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应提前半月通知被告的约定,2015年8月28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06-0051468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树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坐落于周村区关边窑102号(06-0051468)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树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淄房发(2015)27号文件、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城市规划建设需征收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应积极配合并无条件腾空房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解除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淄博市周村区棚户区改造,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上诉人未提异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和理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并予以返还正确。综上,上诉人陈树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