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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元谋县新华乡新华砂厂与元谋县水务局水务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谋县新华乡新华砂厂,元谋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3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县新华乡新华砂厂。住所地:元谋县新华乡。经营者永平芝(系业主),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元谋县新华乡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517782—9。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振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绍云,元谋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元谋县新华乡新华砂厂(以下简称新华砂厂)因水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砂厂业主永平芝,被上诉人元谋县水务局的负责人段继才及委托代理人张绍坤、周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新华砂厂在新华乡华丰村委会小村河道内从事开采河砂经营,于2011年2月2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323282011027120107298),有效期限为伍年(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元谋县水务局在对原告新华砂厂进行动态巡查时发现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于当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为由,依据《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六条和元谋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元谋县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一切采砂活动,并在十五日内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经营自主权,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川江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龙川江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龙川江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等费用;”。元谋县水务局作为元谋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元谋县境内龙川江范围内的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期限届满或者不再采砂、石、土的,采砂、石、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元谋县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达到规定总量的应立即停止采砂,并在规定时间内将采砂设备撤离现场,清理场地,撤场工作由县水务局负责组织验收,并依法注销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山砂开采的现场恢复管理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原告新华砂厂虽然持有的是采矿许可证,但其从事的是河砂的开采,开采的河段属于龙川江的支流,其应该按照《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元谋县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作业,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应该履行停止采砂并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元谋县水务局在对新华砂厂进行动态巡查时发现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对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行龙川江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该通知书没有减损原告新华砂厂的权利,也没有为其创设新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元谋县水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元谋县水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元谋县新华乡新华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元谋县新华乡新华砂厂承担(已付)。上诉人新华砂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元谋县水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颁发的证号为C5323282011027120107298的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伍年,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上诉人多次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2016年2月24日,上诉人停止了一切采砂作业。然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向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水务部门要求正在进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时使用的命令性外部法律文书,是水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前提是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新华乡安全生产办现场检查记录),一审法院在认证时以无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且上诉人不认可为由而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审仍旧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显然与事实相悖,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做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依据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因此,上诉人所在的小村沙河是否属于龙川江的干流或支流是被上诉人能否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前提条件。《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第十三条规定,龙川江保护管理范围分为河道管理范围和河道保护范围,具体界限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龙川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龙川江支流的管理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在的小村沙河属于龙川江支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上诉人元谋县水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新华乡政府在巡查时发现上诉人违法开采的情况,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进行巡查;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在的小村沙河属于龙川江支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水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何种行政行为,该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展开法庭辩论。上诉人认为,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实施开采行为,被上诉人责令其停止开采事实不清,砂厂所在的小村沙河不属于龙川江支流,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通知书是一种告知行为,起到警醒作用,砂厂所在位置属龙江川支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被上诉人对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为了避免或者防止损害发生而采取的暂时性约束措施,也是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没有对上诉人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也未侵犯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同时,根据《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条例(修订)》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龙川江是指发源于南华县天子庙坡,流经南华、楚雄、禄丰、牟定、元谋等县(市),在元谋汇入金沙江,全长254公里的干流及其各级支流,流域面积9256平方公里。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所在的采砂点位于元谋县新华乡境内,采砂的河流应属龙川江支流,在龙川江保护管理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元谋县新华乡新华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正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