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邓成芳与高有钱、高小平、董泽涛、岳仁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芳,高有钱,高小平,董泽涛,岳仁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327号原告邓成芳,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有钱,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高小平,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董泽涛,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岳仁元,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四川中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易志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成芳诉被告高有钱、高小平、董泽涛、岳仁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高小平、岳仁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有钱、董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0时许,原告搭乘被告岳仁元驾驶的二轮无号牌摩托车沿彭州市庆桂路由丽春镇方向往桂花镇方向行驶,至庆桂路丽春镇白果村3组路口时,遇被告高有钱驾驶被告高小平所的川A××××R号小轿车与被告董泽涛驾驶的四川U××××3号车碰撞后一起向左越过中心线与原告搭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彭州市交警大队未划分事故责任,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高有钱、高小平、董泽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5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残疾器具费67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12.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12510.2元;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款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出入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3、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支出;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5、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务工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高有钱未到庭,无辩论意见、无证据举证。被告高小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川A××××R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己与被告高有钱系父子关系。事发时该车的驾驶人是高有钱,自己不清楚事发时的情况。被告高小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川A××××R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保单,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董泽涛未到庭,无辩论意见、无证据举证。被告岳仁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无号牌摩托车是自己的,该车没有行驶证的,自己也没有驾驶证,自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自己搭载原告直行,看见对面被告高有钱的小车准备左转,被告董泽涛的货车准备超车,之后听见碰撞声音,自己驾驶的车辆倒下,原告摔倒。被告岳仁元无证据举证。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A××××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中被告高有钱未出现任何违法行为,车辆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车辆隐患。被告岳仁元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告董泽涛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改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也应承担交强险内相应的赔付责任。结合各方的违法情况,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董泽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岳仁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有钱承担最次要责任。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在扣除两机动车的交强险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商业险。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不实,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调查材料、视频资料及文字摘录,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证据2的异议为:医疗票据中,只认可2月26日之前的票据,对非原告以及没有原告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中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高小平的举证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对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举证证据无异议。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中,无原告姓名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近一年来的务工情况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且其他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结合查证公安交警队对事故勘察记录的卷宗记载,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4日10时许,原告搭乘其丈夫被告岳仁元驾驶的二轮无号牌摩托车沿彭州市庆桂路由丽春镇方向往桂花镇方向行驶。至庆桂路丽春镇白果村3组路口(该段仅两车道)时,遇相对行驶的被告高有钱驾驶的川A××××R号小轿车和被告董泽涛驾驶的四川U××××3号机动车。在川A××××R号小轿车超越四川U××××3号机动车后,川A××××R号小轿车准备向左转。因发现相对方被告岳仁元驾驶的二轮无号牌摩托车,即避让该摩托车将车缓行至道路中心线位置,其后因被告董泽涛驾驶四川U××××3号机动车操作不当,与川A××××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均向左越过中心线,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边沟渠中。在其过程中,被告岳仁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与被告岳仁元及摩托车也摔入该侧沟渠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9264.94元。当天,原告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共83155.24元,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伤愈后,于2016年6月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支出鉴定费1000元;于2016年7月24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为365天,护理时限为150天,营养时限为180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证字51018202016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岳仁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无法查清事故双方的具体交通状态,未确认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董泽涛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陈述:其所驾车载重大概为一吨,事发时载沙子十来吨;经交警部门查证,川U××××3号机动车为拼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川A××××R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前近一年内原告在郫县×休闲庄务工。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达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6500元、残疾器具费678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扣除30%自费药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岳仁元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有钱驾驶的川A××××R号小轿车以及被告董泽涛驾驶的拼装的挂四川U××××3号机动车共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证字51018202016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本院查阅本次事故交警队事故卷宗交警对各当事人询问笔录,并结合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因被告董泽涛驾驶拼装机动车超载行驶,事发时对该车操作不当,至该车失控与被告高有钱驾驶待左转的川A××××R号小轿车相撞,在此过程中致相对方向被告岳仁元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二轮牌摩托车行驶在事发地时倒地,致原告受伤。结合事发中各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及事发的经过,本院酌定本次事故被告董泽涛承担60%的责任、被告高有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岳仁元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高小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川A××××R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机动车必须投保后才能上路行驶。被告董泽涛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行驶,但其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能因其未投保而免除。事发前近一年内,原告在郫县×休闲庄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村,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061元、护理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2.52元、鉴定费3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经鉴定营养期间为180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达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费36500为元、残疾器具费为6780元、交通费为500元、医药费扣除30%自费药的协议,虽仅有部分当事人未到庭,但因到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庭审中经查证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92420.1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4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000、残疾器具费67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12.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9233.70元。医疗费92420.18元扣除30%的自费药即27726.06元(92420.18元×30%)后为64694.12元(92420.18元-27726.06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为30726.06元(27726.06元+3000元),由被告董泽涛按责任承担60%为18435.64元(30726.06元×60%),由被告高有钱按责任承担30%为9217.82元(30726.06元×30%),由被告岳仁元按责任承担10%为3072.61元(30726.06元×10%)。原告的全部损失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后为278507.64元(309233.70元-30726.0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被告董泽涛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120000元共24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8507.64元(278507.64元-24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按被告高有钱承担的30%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为11552.30元(38507.64元×30%),由被告董泽涛按责任承担60%为23104.59元(38507.64元×60%),由被告岳仁元按责任承担10%为3850.76元(38507.64元×10%)。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向原告赔付131552.30元(120000元+11552.30元),被告董泽涛共向原告赔付161540.23元(120000元+23104.59元+18435.64元),被告岳仁元共向原告赔付6923.37元(3072.61元+385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有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成芳9217.8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成芳131552.30元;三、被告董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成芳161540.23元;四、被告岳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成芳6923.37元;五、驳回原告邓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董泽涛负担618元、被告高有钱负担309元、被告岳仁元负担103元(该款项原告已垫缴,由被告董泽涛、高有钱、岳仁元在给付原告本案款项时一并扣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翼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