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强与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赵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564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委托代理人徐志先,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系原告的表哥。被告赵宏伟,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张强诉被告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徐志先、被告赵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宏伟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8月8日,被告以开餐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元和36000元。由于被告承诺短期内便能清偿借款,因此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借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原告几经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10000元(计算错误,但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大部分欠款。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合计38500元;以代偿原告所负债务的形式抵消24000元(代偿原告工程款债务18000元、羊肉款6000元)。现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应为4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月8日,被告以开餐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元和36000元,共计111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合计38500元,余款72500元至今尚未偿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8月8日出具的欠据2份;2、被告提供的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现存)单据22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张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未予返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725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代偿原告所负债务的相关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强返还借款7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1250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金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