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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黎许彬、黎龙早、李谷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黎许彬,黎龙早,李谷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6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通城邮政银行)。负责人:高君,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入伍被告:黎许彬委托代理人:徐文丽被告:黎龙早被告:李谷荷被告黎龙早、李谷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原告通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黎许彬、黎龙早、李谷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2月14日立案,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黎龙早、李谷荷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明、黎入伍,被告黎许彬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丽、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城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黎许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小额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黎龙早、李谷荷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黎许彬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逾期数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黎许彬以种种理由搪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许彬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诉讼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按合同年利息百分之十四点四,预期利息从预期之日2011年3月4日起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借款本金26272.37元,利息和罚息共32222.57元,共计58494.94元。从2016年5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将以该笔借款清偿日止,被告黎龙早、李谷荷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诉讼主休体资格。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黎许彬借款50000元、被告黎龙早、李谷荷承担担保的情况。证据4:邮政贷款手工借据一张(421222211009127399601)。证明目的:50000元贷款已发放被告黎许彬,并被被告黎许彬领取。证据5:被告黎龙早还款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黎龙早自愿同意承担为被告黎许彬借款50000元的本息清偿责任和义务,是为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被告李谷荷还款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李谷荷自愿同意为被告黎许彬借款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本息清偿责任和义务,是为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人。证据7:被告黎许彬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下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494.94元(其中本金26272.37元、利息包括罚息等合计32222.57元)。经质证,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对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黎龙早、李谷荷收到的诉状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城县支行,行长是胡江民,主体有问题,程序不合法。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第十条,因为原告是格式合同,担保法六个月相违背,与借款到期后2年特别条款应特别提示,没有特别提示对担保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立了借据不代表邮政银行付了50000元钱,付了请提供证据。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邮政银行没有提醒担保人借款期满,二年内还承担责任。证据7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黎许彬对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黎龙早、李谷荷的质证意见,我也不懂,不知道什么意思。本院认为,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对证据1—6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7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7本身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许彬辩称,原告起诉贷款是我姐姐徐文华借的,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家,是我姐姐要黎许彬帮她借的,被告黎龙早是我姐姐的前夫,李谷荷是我姐姐的朋友,还了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20000多元的本,息金都是我姐姐每个月还的,后来我姐姐患脑溢血就没还了。借款时,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人到我姐姐那里了解情况,我姐姐借这笔钱是做节能灯,我与黎许彬没用一分钱。被告黎许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龙早、李谷荷辩称,1、原告法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已更改,诉讼主体不符。2、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6个月。3、被告黎许彬借款时以自己的房屋担保,根据担保法、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规定,设定了财产抵押担保,同时又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该以财产担保物作为借款本息的偿还,超过担保物的,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同时,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物偿还借款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起诉。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通城邮政银行诉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在诉状第一页最后一行和第二页第一行没有宣读,未读的同意设定抵押、第三页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没有举证,证据5是黎许彬同意设定抵押,正好证明说明2010年9月4日,原告与黎许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用他自己的房屋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证据2、房产估价结果报告、2012年4月20日,通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0134号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页第七个证据2010年9月4日黎许彬签订的同意设定抵押并共同还款承若书1份,欲证明被告黎许彬借款时将自己房屋作抵押。进一步证明黎许彬拿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用被告黎许彬的财产进行清偿,在财产清偿不了的情况下,被告黎龙早、李谷荷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通城邮政银行放弃财产担保,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免除担保保证责任。证据3、(2015)鄂通城民再字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的第一页倒数1、2、3行的内容证明。证明目的:本案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黎龙早、李谷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对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向本院提交证据1有异议,能否作为被告黎龙早、李谷荷的证据提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要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按照被告的认为原告诉状成立的话,就不需要经过法院依法审理。所以原告出现与事实不符是笔误,那么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评估报告用途、目的原告不清楚,没有反映出房产及其价值。并且没有反映出房产价值用于借款50000元抵押。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是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而我们的借款合同期限是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所以这份报告是过期、失效报告,是没有在原告与借款人之间采用该份报告并设定抵押。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没有设定抵押。所以抵押担保事实不存在。对(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0134号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是已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所以该判决内容及结果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本案没有参照和参考意义。证明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针对的是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01122号民事判决,该(2014)鄂通城民初字01122号民事判决与再审审请人也就是本案原告,以同一事实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通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城民初字00134号民事判决书属一事二告。(2015)鄂通城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就是撤销重复(2014)鄂通城民初字0112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该裁定书裁定所述中由于本案二担保人提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已超过,该说法系两担保人的主张,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和认定,该说法不是人民法院对担保人举张的认定。所以,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经质证,被告黎许彬对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向本院提交证据1-3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向本院提交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3的证明目的,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异议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起诉、被告黎许彬、黎龙早、李谷荷的答辩、举主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4日,被告黎许彬向原告通城邮政银行贷款,填写“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被告黎龙早、李谷荷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0年9月4日,原告通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黎许彬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12月(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黎龙早、李谷荷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龙早、李谷荷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黎许彬将座落于通城县樊店村22组楼房一栋,该楼房建筑总面积440.9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隽房权证石南字第097**号,被告黎许彬已将该楼房抵押在原告通城邮政银行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又设定抵押给原告处贷款。同日,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分别向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作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愿意以自己的收入与借款人一起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同日,被告黎许彬立据借款50000元,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向被告黎龙早、李谷荷送达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黎龙早、李谷荷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时查明,至2016年9月5日,借款人黎许彬共偿还贷款本金23733.67元,利息36303.31元。至此,借款人黎许彬欠原告邮政银行通城支行贷款本金26266.33元,2016年9月5日后的利息2573.82元。本院认为,原告通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黎许彬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被告黎龙早、李谷荷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通城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黎许彬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被告黎龙早、李谷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黎许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许彬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通城邮政银行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龙早、李谷荷辩称被告黎许彬在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贷款,设定了财产抵押担保,同时又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该以财产担保物作为借款本息的偿还,超过担保物的,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同时,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物偿还借款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许彬偿还原告通城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6266.33元,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黎龙早、李谷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通城邮政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黎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在规定履行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谢卫东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