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尤洁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洁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洁文,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怀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洁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尤洁文在蚌埠市中荣街星光商厦25号爱美姿养生会所(甲情甲艺美甲工作室楼上),趁未锁门之机,从会所按摩房内盗走该会所老板张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后将该电脑卖给蚌埠市怀远县一无名废品收购站。2016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尤洁文在蚌埠市工农路上岛咖啡西侧何氏烟酒店内,趁被害人王某到阁楼拿东西店里无人之机,将王某放在阁楼门边椅子上的黑色拎包内的紫红色菲拉格慕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9000元等物。尤洁文逃离现场后,在蚌埠市怀远县淮河三桥上将钱包等物扔进淮河。所窃现金9000元一部分藏在怀远县钟楼街青楼一巷33号自己住处,一部分用于挥霍。2016年7月28日尤洁文被抓获后,从其身上及住处共计查获赃款5780.5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根据被告人尤洁文交代,办案民警从无名废品收购站将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016年8月3日,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菲拉格慕牌钱包鉴定价格2288元,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1833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洁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构成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尤洁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尤洁文在蚌埠市中荣街星光商厦25号爱美姿养生会所(甲情甲艺美甲工作室楼上),趁未锁门之机,从会所按摩房内盗走该会所老板张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后将该电脑卖给蚌埠市怀远县一无名废品收购站。2016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尤洁文在蚌埠市工农路上岛咖啡西侧何氏烟酒店内,趁被害人王某到阁楼拿东西店里无人之机,将王某放在阁楼门边椅子上的黑色拎包内的紫红色菲拉格慕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9000元等物。尤洁文逃离现场后,在蚌埠市怀远县淮河三桥上将钱包等物扔进淮河。所窃现金9000元一部分藏在怀远县钟楼街青楼一巷33号自己住处,一部分用于挥霍。2016年7月28日尤洁文被抓获后,从其身上及住处共计查获赃款5780.5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根据被告人尤洁文交代,办案民警从无名废品收购站将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016年8月3日,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菲拉格慕牌钱包鉴定价格为2288元,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洁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洁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洁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尤洁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7.5元,返还被害人王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