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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葛高阳与胡松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阳,胡松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04民初766号原告葛高阳,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胡松贺,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葛高阳诉被告胡松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特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高阳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胡松贺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葛高阳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同年12月30日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松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松贺归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胡松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借给被���50000元。当天,被告胡松贺给原告写下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2014.6.25欠葛高阳50000元(五万元)到2014.12.30日还清(中间可以随还)欠款人:胡松贺2014.6.25”。本院认为:原告葛高阳诉被告胡松贺欠自己50000元现金,提供有胡松贺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松贺应偿还该50000元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高阳欠款500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松贺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人民陪审员  胡小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