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华晶(上海)珠宝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晶(上海)珠宝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979号原告华晶(上海)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99号2层201-C6部位。法定代表人郭留希,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2699号《关于第16987861号“M&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1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987861号“M&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M&C”中显著识别标识部分“M&C”与第8608796号“M&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C”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构成相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人造珠宝;人造金刚石;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小饰物(首饰);链(首饰);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饰针;戒指(首饰);耳环;翡翠;手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人造珠宝;人造金刚石;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人造珠宝;人造金刚石;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刚石、人造金刚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2、诉争商标的标志与引证商标的标志不构成类似商标标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987861。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9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人造珠宝;人造金刚石;手表。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上海灼宸经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8608796。3.申请日期:2010年8月25日。4.核准日期:2011年9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年9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2;1403;1404):贵重金属盒;小饰物(首饰);链(首饰);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饰针;戒指(首饰);耳环;翡翠;手表。三、其他事实2016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刚石、人造金刚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M&C”与引证商标“M&C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M&C”一致,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刚石;人造金刚石”商品属于1403群组,已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群组所覆盖,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无明显差异,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晶(上海)珠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华晶(上海)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法官 助理 侯李可法官 助理 刘 群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