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迁东、李树友等与霍建龙、梁则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迁东,李树友,霍建龙,梁则辉,陈铭壮,潘海燕,韦志蒙,韦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申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迁东,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树友,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建龙,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则辉,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铭壮,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海燕,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韦志蒙,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韦荣,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2015年12月24日,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蒙迁东、李树友与被申请人霍建龙、梁则辉、陈铭壮、潘海燕和第三人韦志蒙、韦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桂13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迁东、李树友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3、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蒙迁东、李树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他们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错误。第二、经过审查,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经过审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充分协商,形式和内容均不违法,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蒙迁东、李树友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一、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迁东、李树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庆欢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冯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