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7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家文、盛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家文,盛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165号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赫章县。法定代表人:郭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家文,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赫章县。被告:盛勇,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赫章县。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与被告朱家文、盛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文、被告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6,750.00元,2016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家文、盛勇因融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不能归还,要求继续使用,原告同意了二被告的请求,但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二被告无异议,之后二被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均予以拒绝,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9,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家文、被告盛勇未进行答辩。本案原告智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家文、盛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参加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朱家文、盛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行为,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智源公司与被告朱家文、盛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165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1、出借人为智源公司,借款人为朱家文,共同借款人为盛勇;2、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3、借款期限为90天,即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03月27日;4、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30,000.00元的借款,并由被告朱家文、盛勇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发生以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盛勇为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盛勇是共同借款人,被告盛勇亦未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盛勇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朱家文、盛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原告向二被告实际交付了30,000.00元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朱家文、盛勇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的问题。由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而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4年9月28日起,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为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逾期利息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8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家文、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向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9,000.00元,本息共计39,000.00元;二、由被告朱家文、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向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朱家文、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园人民陪审员  张原月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