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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瑞珍与许淳菁、吴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瑞珍,许淳菁,吴佳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202号原告:庄瑞珍,女,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淳菁,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吴佳浩(曾用名为吴加浩),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瑞珍诉被告许淳菁、吴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瑞珍的诉讼代理人陈森及刘春晓,被告许淳菁、吴佳浩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淳菁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许淳菁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之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修改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2%,被告许淳菁于2015年10月、同年12月分别通过林某账户付还原告100000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许淳菁在2016年1月24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交原告存执。其余内容没有补充。被告许淳菁答辩称,被告许淳菁确有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许淳菁的个人借款,与家庭夫妻生活无关,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被告许淳菁已按照原告指示通过原告儿媳林某账户分四次付还原告借款576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被告吴佳浩答辩称,被告吴佳浩对被告许淳菁与原告的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许淳菁借到的款项没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被告吴佳浩认为该笔借款被告吴佳浩没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佳浩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许淳菁对其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许淳菁、吴佳浩的结婚证及户口簿;二、被告许淳菁提供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一、被告许淳菁提交的证据:2016年2月4日、6日、24日及同年3月23日林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许淳菁付还原告借款576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该还款记录是付还林某另案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许淳菁提交的还款记录账户不是原告的账户,且原告对被告许淳菁要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又因被告许淳菁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许淳菁提交的该份证据及其要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吴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林某、吴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涉案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息1.2%的依据。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被告许淳菁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淳菁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许淳菁与被告吴佳浩于1993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现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许淳菁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许淳菁承认借条系其所书写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经查,被告许淳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6年1月24日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虽系被告许淳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佳浩对涉案借款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没有分享收益,故应认定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淳菁与被告吴佳浩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淳菁、吴佳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庄瑞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庄瑞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许淳菁、吴佳浩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庄瑞珍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