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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古河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与胡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桢,古河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桢,女,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河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小塚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胡桢因与被上诉人古河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古河公司与胡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古河公司无需支付胡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2233元;三、古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640元;四、古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待岗期间生活费640.2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胡桢负担。胡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付胡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42233元;3.判令古河公司支付胡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640元;4.判令古河公司支付胡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待岗期间生活费640.24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胡桢因与古河公司的管理部长郑晓丽选定郑晓丽亲戚经营的店铺作为古河公司的供应商,且采购单价明显高出同类商品,从而认定胡桢损害古河公司的利益完全不符合事实。因为胡桢在任职购买系系长一职之前,古河公司就已多次从东莞市石碣佳乐电子辅料店多次采购物资。该供应商并非胡桢主动联系、选定的,胡桢与该店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即使古河公司的管理部长郑晓丽与该店店主存在关系,也无法证明胡桢有任何违规行为。二、原审认定胡桢并未尽职履行多方询价、议价,选择最有利于古河公司的供应商及报价的工作职责与事实不符。原审查明事实可证,胡桢在担任购买系系长期间,供应商至少有三家,包括东莞市石碣佳乐电子辅料店、东莞市凤岗卓祥五金商行和东莞市凤岗建祥五金商行。该事实可说明,胡桢在选择供应商时是尽职尽责的。且选择供应商及询价、定价并非胡桢的职责所在,胡桢也非采购单价格的最后决定者,其制作的采购单需要古河公司的管理人员层层审批才能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将采购价格过高给古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归于胡桢没有任何依据。胡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无失职行为。再者,古河公司提供胡桢制作的采购订单及其他人员制作的采购清单并非同一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且市场上所采购货物也不存在明确的统一指导采购价格,该份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胡桢在采购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其采购价格过高。古河公司是违法解除与胡桢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胡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古河公司答辩称:古河公司解除胡桢劳动合同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并符合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胡桢关于古河公司支付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4223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胡桢在任职期间未遵守采购规定,在采购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了古河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古河公司可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首先,古河公司就物资采购事项制订了明确的采购规定,并有效向胡桢进行了公示,胡桢应予遵守。根据采购规定,胡桢作为采购系的负责人在采购商品是有“多方比较并议价”的职责,且其从事采购工作多年,应对采购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浮动情况有一个基本认知。但是,胡桢并未尽到“多方比较并议价”的职责,其所选择的供应商长期集中为郑晓丽亲戚经营的店铺以及另一家五金商店(胡桢为掩饰失职行为,在上诉状中有意将是实际为同一店铺的东莞市凤岗卓祥五金商店与东莞市凤岗建祥五金商店视为两家供应商。而该五金商店在于古河公司合作时,分别于2007年、2011年和2013年更换并使用了“东莞市凤岗卓祥五金商店”、“东莞市凤岗建祥五金商店”以及“东莞市凤岗卓荣五金商店”三个名称);同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胡桢所负责的商品采购单价明显超出同类商品价格,甚至有货品的单价差比率达1787%、900%,产品价格差额已经达到了57583元。其次,胡桢利用职务便利,与管理部领导郑晓丽勾结,联合其亲戚故意高价采购谋取私利;在古河公司对采购价格异常情况采取调查措施后,郑晓丽悄然离职,且自2015年古河公司采取了停止胡桢的采购职位、更换采购人员及供应商等措施后,古河公司的采购价格大大降低,所采购产品能正常使用且能满足生产需求。以上事实有由古河公司提供的胡桢经手的采购订单、部分采购商品采购价格比较表2014-2015、购买物品差额统计表以及供应商就2014年同种商品价格的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胡桢严重违反古河公司的采购规定,未履行作为采购负责人应尽的多方询价、议价的职责,严重失职,损害了古河公司的利益,给古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前述损失远超《2013年员工守则》第22.1条第7项,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公司设备、财物遭到破坏或发生故障者,给公司造成3000元以上损失者,经调查属实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规定的限额,古河公司据此解除胡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也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胡桢的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且古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围绕胡桢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古河公司是否应向胡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古河公司主张胡桢在担任购买系长职务期间,工作严重失职,给古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古河公司依法解除与胡桢的劳动合同,无需向胡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胡桢确认的《购买品购买规定》(A1版次)、《管理部职务分掌规定》以及双方的陈述,可认定胡桢于2013年、2014年(停工待岗前)期间担任古河公司管理部购买系长一职,主要负责对古河公司原材料及办公用品的询价、议价及供应商的选定。而古河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的采购单显示,胡桢在担任古河公司购买系长一职期间,采购货物的单价远超于同类产品2015年的采购单价,个别产品的单价差比率达到900%、1787%,产品价格差额已达到57583元,而且其所选择的供应商集中在东莞市石碣佳乐电子辅料店、东莞市凤岗卓祥五金商行、东莞市凤岗建祥五金商行三家。且东莞市石碣佳乐电子辅料店的经营者王国超可能与古河公司管理部长郑晓丽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桢在担任购买系长职务期间,工作严重失职,给古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古河公司依法解除与胡桢的劳动合同,未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需向胡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胡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