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执18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元与周玲奇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元,周玲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8113号申请执行人朱元,男,194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周玲奇,男,194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执行原告成毛祥、朱元祥与被告周玲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周玲奇名下的房屋、股票、车辆、房产予以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朱元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61号民事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执行人周玲奇负担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黄为忠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