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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国强与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强,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140号原告:万国强,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新七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1062N。诉讼代表人:卢梦思,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峰,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万国强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面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西面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8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由襄阳北站向被告发面粉12万斤,收货人为卢德彬。其中精粉80000斤,价格1.62每斤,一粉40000斤,价格1.43每斤。卢德彬于6月8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尚欠868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渝西面制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证据:货票一张,货票载明发货日期为2016年5月5日,托运人为襄阳怡瑞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收获人为卢德彬,货物为面粉,件数2400件,保价金额60000,托运人填报重量60000千克,承运人确定重量60000千克。原告陈述称因其委托襄阳怡瑞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运货,所以,托运人为襄阳怡瑞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一张,原告陈述称该明细中2016年6月8日收入的10万元系卢德彬向原告转的货款,尚欠86800元未支付。原告另提交手机短信一条,短信内容为:“还过几天,正在办”。原告称该短信系被告法人卢德彬所发,卢德彬答应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托运人襄阳怡瑞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向收货人卢德彬发货面粉,件数2400件,保价金额60000,托运人填报重量60000千克,承运人确定重量60000千克。2016年6��8日,账户XXXXX向原告汇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票托运人与原告不一致,原告陈述称其委托襄阳怡瑞嘉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托运,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称托运面粉120000斤,有精粉80000斤、一等面粉40000斤,价格分别为1.62元/每斤、1.43元/每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因此,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原告称该短信为被告法人答应汇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电话号码(X****)系卢德彬所有,且该短信未提及与本案有关事项,因此,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转账10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万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