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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吕金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吕金华,新疆通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人代表人:吴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金华,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新疆通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金莲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东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金华、原审第三人新疆通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暨东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吕金华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审仅依据视频资料显现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志军向其发放了工资,认定吕金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视频资料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志军只是我公司一名普通工作人员,不是项目经理,他的行为不能视为我公司行为,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吕金华辩称,我于2013年8月到暨东建设承建的东方御景一期二标段项目部上班,2014年6月23日上早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与暨东建设的项目经理黄志军协商遭到拒绝并只发放了当月工资3080元。吕金华仲裁后,暨东建设公司将项目部印章进行伪造或重刻,导致吕金华持有证明上的公章与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因该印章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故印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吕金华提交视频中的黄志军发放2014年6月工资3080元并让吕金华丈夫出具收条,同时就吕金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对话。黄志军作为暨东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有建设厅查询平台的个人备案信息为证,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驳回暨东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劳动,劳动者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吕金华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暨东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志军向其发放了工资,符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暨东建设公司仅以黄志军不具备发放工资的身份及工资打白条的方式否认该发放工资的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吕金华与暨东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暨东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彭英琪代理审判员伊利代理审判员祁万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玲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