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史宝喜与马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喜,马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1093号原告:史宝喜,男,1958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马淑荣,女,1955年5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原告史宝喜与被告马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史宝喜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宝喜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宝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宝喜负担。审判员 韩 秀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