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日被寄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赵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乘租赁的面包车行至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95号房屋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天马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将该车中的5个电瓶拆下并将车丢弃,将拆下的电瓶出售给熊某某(已判),得款500元三人共同分赃。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该车5个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至黔西县金阳路95号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价值6300元的一辆天马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所盗摩托车的5个电瓶卸下后将车丢弃。并将盗得的5个电瓶以5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某某(已判刑),得款三人共同分赃。2013年5月4日,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赵某某相互邀约盗窃,我们事先租了一辆面包车,当时是由王贵刚开车,具体是哪个租的我现在都记不清楚了。在车子开到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的时候,我们发现有一辆红色的电三轮车停放在那里,当时已经是凌晨1点过,我们看四周无人,就商量决定偷这辆三轮车,我们就下车把面包车的后备箱门打开,直接将三轮车的前轮抬上面包车的后备箱用一根绳子固定在面包车上,然后就开车拖着三轮车离开了现场,一直往石桐树方向行驶,快到石桐树时具体是哪个位置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停车将三轮车放下来,王贵刚和赵东云就下车去拆三轮车的电瓶,我在车上放哨。他们拆了5个电瓶下来,我们把电瓶搬上面包车后把三轮车的车架丢弃在拆电瓶的那个地方,然后我们把电瓶卖给一个收废旧的地方就各自回家了。我们卖电瓶卖了500元,当时我分得几十元。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2月5日0时许至7时之间,我驾驶一辆没有车牌号的红色天马牌有大货箱的电瓶三轮车在城关镇金阳路95号我朋友家吃饭,我将车停在他家门前路边被盗窃了,车上有五个电瓶,是我2012年7月份用6800元钱购买的,车右手油门手柄是坏的,车后门是用绳子掉起的,没有上锁。3、证人赵某某证实:快过年之前的一天晚上,杨某军约我和我小舅王某某去偷东西,王某某开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我们三个开着车在街上四处寻找目标下手,一直到晚上1点过,我们逛到黔西皮防站门口,看见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杨某军就叫偷这辆车,王某某把车开到这辆摩托车前面,我们把面包车后门打开,一起把这辆电三轮前轮抬上面包车,用一根绳子将前轮和面包车后排座椅固定好。我们将三轮车拖到石桐树一个小地名叫马坎的地方,将电三轮的5个电瓶拆下来后,就将三轮车扔在路边没有管了,随后我们把电瓶卖给住在扎孔收废铁的老川,卖得500元钱,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当时我分得150元钱,其余钱他们两个怎么分我不知道。我们作案的面包车是杨某军的朋友租的。4、证人王某某证实:快过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杨某军约我和我侄儿赵某某去偷东西,商量好后我就开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我们三人开着车在街上四处寻找目标下手,一直到晚上1点,我们逛到黔西皮防站门口,看见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杨某军就喊偷这辆车。我就把车开到这辆摩托车前面,我们把面包车后门打开,三个人一起把电三轮前轮抬上面包车,用一根绳子将前轮和面包车后排座椅固定好。我们把三轮车拖到石桐树一个小地名叫马坎的地方,我们把车上的5个电瓶拆下来后,就将三轮车扔在路边没有管,随后我们将这5个电瓶卖给住在扎孔收废铁的老川,卖得500元钱,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当时赵东云分得150元钱,其余的钱我和杨某军平分。我们用于盗窃的面包车是杨某军的朋友租的。5、证人陈某某证实:宋某某和我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宋某某来我家喝酒,喝醉后就在我家睡了,第二天早上我们起床来出门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就到派出所办案了。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天马牌电瓶三轮车,当时他买车花了6800元钱。6、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7、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及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赵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杨某军系被告人杨某。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300元。10、仙游看守所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7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因其吸食毒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并依法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6年7月28日将被告人杨某寄押在仙游看守所,未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的赵某某、王某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宋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1月17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上装载的5个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将电瓶出卖给一个叫老川的人,老川真实姓名叫宋某某;该案未对电动三轮车的部件(5个电瓶)作价格鉴定。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珊审 判 员 于 娟人民陪审员 雷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