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1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639号原告:徐某甲,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邢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邢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丙、次子徐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从2011年即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8月我曾起诉离婚,撤诉后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邢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找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邢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丙、次子徐某乙。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邢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邢某离婚,后虽撤诉,但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徐某丙、徐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两婚生子均年满两周岁,且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并且鉴于原被告均有子女需要抚养,两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邢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