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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277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83号。负责人:张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静,该单位员工。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逾期利率、复利211819.06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共计255819.06元,同时从2016年8月21日起仍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观水字(保)第1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5000.00元,月息为16.0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举借给被告人民币75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1997年1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996年3月20日,原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观水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观水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观水字(保)第1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观水信用社借款75000.00元。同日观水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00元;2、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共欠观水信用社借款本金44000.00元、期内利息7437.00元、逾期利息92299.18元;3、2014年5月30日、2015年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4、2006年3月1日,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观水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观水信用社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除应还清借款本金44000.00元、期内利息7437.00元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支付自199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2299.18元和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观水信用社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未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99736.18元,本息合计143736.18元。二、2016年8月21日之后,被告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44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00元,减半收取计2569.0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