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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家丰与聂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丰,聂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243号原告:李家丰,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章振涛,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文杰,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李家丰与被告聂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丰的诉讼代理人章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对此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同时双方对借期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聂文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家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聂文杰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6年2月1日由被告聂文杰出具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文杰向原告李家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文杰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6年4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逾期具借人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支付罚款。到期后,被告聂文杰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聂文杰尚欠原告李家丰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聂文杰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文杰归还原告李家丰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聂文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聂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