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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喻某1、肖冬秀等与宁乡县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1,肖冬秀,宁乡县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713号原告:喻某1,女,200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喻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喻某1之父。原告:肖冬秀,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乡县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永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明,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宁乡县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负责人。被告:何立强,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喻某1、肖冬秀与被告宁乡县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公司)、何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喻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被告运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明、被告何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1、肖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649.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06时15分许,被告何立强驾驶湘A×××××货车沿S209线由青山桥镇往流沙河方向行驶,行至宁乡县流沙河镇S209线与Y663线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肖冬秀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喻某1沿宁乡县Y663线由瓦子坪村往流沙河集镇方向行驶,遇被告何立强驾驶湘A×××××货车未减速慢行让右方向车辆先行,致使货车右侧护栏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往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肖冬秀在流沙河中心医院治疗15天。原告喻某1随后转入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湘雅二医院、湖南地矿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等共住院249天。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喻某1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10000元,伤后护理期270天,营养期150天。此次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立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车主为运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运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何立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运通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立强辩称:1、湘A×××××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中原告喻某1的损失明细,医药费用、住院费用,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住院医药费用不管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非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门诊费要结合病历用药,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期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已经报销的农合医保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已报的部分应当减除;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按农村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建议20元/天。住院实际只有240天,地矿医院与武警医院有9天重合,伙食补助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5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误学费是间接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肖冬秀损失明细:住院费用已经报销农合医保部分应当减除,门诊费只有218.8元;原告肖冬秀已满63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农村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14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电动车损失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如果报废,应进行鉴定。4、答辩人已支付两原告医药费204000元,应在此案中一并处理。5、本案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医药费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协商在商业三责险核减15%,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从现场查看,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商业三责险加扣10%。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06时15分许,被告何立强驾驶湘A×××××货车沿S209线由青山桥镇往流沙河方向行驶,行至宁乡县流沙河镇S209线与Y663线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肖冬秀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喻某1沿宁乡县Y663线由瓦子坪村往流沙河集镇方向行驶,因被告何立强驾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右方车辆先行,致使被告何立强驾驶的湘A×××××货车右侧护栏与原告肖冬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立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喻某1、肖冬秀无责任。2015年10月27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喻某1的伤情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喻某1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多发骨折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其左小腿广泛瘢痕形成可行手术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其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牌号为湘A×××××货车登记在被告运通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何立强。被告运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喻某1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喻某1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喻某1左小腿及足严重碾压伤经多次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后,预计后续医疗费4万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何立强、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喻某1的医药费(含门诊费用)确认为259555.78元,其余174641.62元由于原告方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提出如提供原件则同意认可;对原告肖冬秀的门诊费498.8元予以确认,对住院费3450.34元由于原告方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提出如提供原件则同意认可;三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方按照城镇人口最新标准计算赔偿事项;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与被告运通物流公司、被告何立强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医疗费金额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外用药;被告何立强已垫付原告方204000元医药费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喻某1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费172473元、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038.62元的发票以及原告肖冬秀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费3450.34元的发票虽未提供原件,但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发票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喻某1、肖冬秀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喻某12015年5月5日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30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喻某1主张的误学费损失,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肖冬秀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就电动车损失不能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立强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赔付部分,原告方因参加医疗保险及投保学平险所获得的补偿,并不能替代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被告何立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喻某1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住院实际只有240天,地矿医院与武警医院有9天重合,本院根据原告喻某1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等核实原告喻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248天;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出被告何立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加扣10%,但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立强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喻某1、肖冬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何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某1、肖冬秀无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立强的运输车辆登记在被告运通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何立强,该事故车辆已由被告运通物流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喻某1、肖冬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何立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确定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原告喻某1损失明细: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及结合病历资料认定为434197.4元(住院费430341.86元,门诊费3855.54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后续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4880元(60元/天×248天);5、护理费,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计算为31433.92元(42494元/天÷365天×27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住院转院等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喻某1伤情经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喻某1系宁乡县七中学生,是城镇居民,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78795.6元(28838元/年×0.31×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票据认定为23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喻某1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为1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6564.92元。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494077.4元;5-9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230587.52元。原告肖冬秀损失明细: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及结合病历资料认定为3949.14元(住院费3450.34元,门诊费4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00元(60元/天×15天);3、护理费,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746.33元(42494元/天÷365天×1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肖冬秀就诊、住院等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肖冬秀主张的误工费1688.4元,因原告肖冬秀事故时已满63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冬秀另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795.47元。以上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4849.14元;3-4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1946.33元。两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满足,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喻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9903元[494077.4÷(494077.4+4849.14)×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09079.29元[230587.52÷(230587.52+1946.33)×110000],合计118982.29元;不足部分607582.63元(726564.92-118982.29)由被告何立强赔偿。由被告何立强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仅扣除非医保用药63644.16元[(434197.4-9903)×15%]后予以承担543938.47元,被告何立强承担63644.16元;原告肖冬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97元[4849.14÷(494077.4+4849.14)×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920.71元[1946.33÷(230587.52+1946.33)×110000],合计1017.71元;不足部分5777.76元(6795.47-1017.71)由被告何立强赔偿。由被告何立强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仅扣除非医保用药577.82[(3949.14-97)×15%]后予以承担5199.94元,被告何立强承担577.82元。在本案中,被告何立强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4000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抵扣后,其支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费用的金额为139778.02元(204000元-63644.16元-577.82元)。对于超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何立强。综上,故对原告喻某1、肖冬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8982.2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1各项经济损失543938.47元,共计662920.7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冬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17.71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冬秀各项经济损失5199.94元,共计6217.65元;三、由被告何立强赔偿原告喻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3644.16元;赔偿原告肖冬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77.82元,共计64221.98元。因被告何立强已支付204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应赔付原告喻某1、肖冬秀的理赔款中将其中139778.0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何立强;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喻某1、肖冬秀的款项529360.39元,应支付给被告何立强的款项139778.02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户02×××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16项目代码040202);四、驳回原告喻某1、肖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喻某1、肖冬秀负担294元,被告何立强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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