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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正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春,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绿春县,彝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正春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东路120号个体粮油店内,趁被害人贝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店内桌子上的苹果5和红米3手机各一只。经鉴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6.3元。2016年8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正春至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庙戴路333号品讯手机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放于店内柜台上的红米NOTE3手机一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8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红米3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正春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贝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正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正春应继续退赔被害人贝某、高某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正春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正春继续退赔被害人贝爱珠、高磊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