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常广学、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常广学,胡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994号原告:刘国栋,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常广学,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胡红梅,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常广学妻子。原告刘国栋诉被告常广学、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被告常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常广学向原告借100000元现金。被告常广学承认原告刘国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现在别人欠其1000多万元,暂时无能力偿还,另外利息支付原告至2015年5月底。本院认为:被告常广学承认原告刘国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被告常广学借原告刘国栋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现已付息至2015年5月底,故对原告刘国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常广学在庭审中称借款用于做粮食生意,故该借款系和其妻子胡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广学、胡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常广学、胡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搜索“”